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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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號
原 告 呂正生
被 告 歐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計17,900元之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捨棄其中之15,000元(即營業損失部分),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900 元之本息(見南小卷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15分,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東區北門路2 段與北忠街口內車道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同向行駛於外車道,因閃避右邊機車往左邊偏駛,不慎撞及伊車右後照鏡受損,致伊支出修理費用2,900 元,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驊益車業行車輛委修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7-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事故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資料(見南小卷第37-39 頁及第51-61 頁),審認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97年1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此有車籍資料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7 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 年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修復更新之零件費用1,600 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67 元,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資憑認(南小卷第41頁),再加計工資1,300 元,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金額應為1,567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應為1,567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南小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年3 月3 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7 元,及自107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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