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0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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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富美
訴訟代理人 傅承財
被 告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元,及其中28,04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856元自擴張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鄉城陽光鎮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繳納管理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依鄉城陽光鎮住戶規約,被告每期(3個月)管理費為4,428元,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繳納,其中第68期(即105年4月至6月)因故減免2個月,計算結果,被告至106年9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為28,044元,再加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止之2期管理費8,856元,被告共積欠36,900元管理費未繳付。

又區分所有權人如未按期繳納,依住戶規約第11條之6項規定,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自102年間就到台北生活,鄉城陽光鎮之房子就一直空著,被告曾在106年初寫信給管理委員會希望管理費可以打折,但是管理委員會沒有回應。

被告於106年9月間在鄉城陽光鎮大廳碰到一個男生跟被告要管理費,被告說信都沒有回,在2個月後有接到電話說要打8折,被告回稱在忙之後再商量,之後就沒有消息。

然後就收到法院通知單,被告沒有住那邊,也沒有使用電梯,希望照管理費可以打7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積欠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計36,9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及住戶規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住戶眾多,各住戶居住情形不同(如居住天數、居住人數等),基於管理效率,除非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各住戶個人自不能因個人事由逕予主張減免管理費。

本件被告雖辯稱自102年間即到台北生活,並未居住鄉城陽光鎮,希望管理費可以打7折云云。

惟查,被告前揭抗辯,均屬個人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減免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是被告抗辯希望打折云云,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鄉城陽光鎮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6,900元,及其中28,04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其餘8,856元自當庭擴張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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