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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被 告 黃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837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麗華駕駛之黃作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系爭小客車拖吊後送往修車廠修復,原告已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及必要修復費用82,625元(含零件費51,110元、烤漆14,315元、鈑金及工資17,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徐麗華汽車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營業處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修復照片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28號卷第19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及光碟(見上開同卷第55頁至第76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於同一車道由訴外人徐麗華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83,975元,其中零件費51,110元、鈑金及工資17,200元、烤漆14,315元及拖吊服務費1,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營業處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
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認系爭小客車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82,625元。
又系爭小客車於106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8日已使用約1月餘,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51,11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50,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110元÷(5+1)=8,518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110元-8,518元)×1/5×1/12=710元;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110元-710元=5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及工資17,200元、烤漆費14,315元及拖吊服務費1,350元,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83,265元【計算式:50,400元+17,200元+14,315元+1,350元=83,265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及拖吊費用83,265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保險人黃作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黃作洲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107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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