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28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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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長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72元,及其中90,000元自民國95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2元,及其中90,000元自95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3 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8 月17日止,尚積欠96,17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0,000元,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53至6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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