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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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龔君安
被 告 林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343元,及其中1萬8,579元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萬343元,及其中1萬8,579元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7年4月25日,共計消費簽帳1萬8,579元未按期給付,迄至107年1月11日尚積欠消費款1萬8,579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萬1,764元,合計8萬343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額未清償,之前有依協議每月償還原告3,000元,但因被告配偶罹患肝癌,為了支付醫療費用而無法繼續繳納。

目前經濟上有困難,亦無工作收入,並非故意不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清償(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表示目前因配偶罹病、經濟頓困而無法給付乙節,因非屬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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