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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因租賃契約有所糾紛,詎被告竟先以不詳方法盜用,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冒用原告顯示名稱為「michelle淑美」之帳號,於107年4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張貼含有被告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之翻拍照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息(按:原告主張被告盜用LINE帳號部分,原告已另提起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 年度小字第1651號事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以被告帳號截圖後,明知告訴人並無後開犯行,仍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於107 年4 月2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以原告將系爭調解資料張貼於被告LINE之動態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並侵害被告之個人資料,提出原告妨害秘密、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
②於107 年8 月7 日,以原告以違反法令之租賃契約強取經濟上之利益,復指稱原告對被告(按:即原告對被告①之提告行為所提起之誣告告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73 號),具狀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原告詐欺取財、誣告等告訴;
③於107 年7 月19日於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案偵查庭時,對詢問之事務官稱將提出原告傷害、恐嚇等告訴。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第11741號、107 年度偵字第1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到刑事訴追,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之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依下列事證足知被告盜用原告帳號之行為:⒈被告告訴提出之系爭調解資料上、下方均顯示為「michelle淑美」,與原告提供之照片帳號顯示圖片右側上方為「michelle淑美」,下方為「陳麗梅」;
另右上方電池圖片有「1」,足證系爭調解資料係被告以雙卡手機盜用原告帳號上傳翻拍。
⒉嗣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案件107 年8月15日具狀檢附原告帳號與訴外人即大晟租賃公司服務員陳先生間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陳先生對話)截圖,上開社會住宅之事務係原告以LINE帳號和陳先生間之對話,若非被告盜用原告帳號係如何知悉?⒊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案件107 年8 月9 日具狀詢問時,提出訴外人曾子芸與被告之對話翻拍照片1 張,見曾子芸107 年4 月26日12時11分將系爭調解資料翻拍照片傳送與被告,但曾子芸並非原告好友,若非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曾子芸如何能取得該照片?可見系爭調解資料係被告與曾子芸共謀,被告盜用原告帳號張貼,再截圖自行傳給曾子芸。
⒋此外,原告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經「收回」、「刪除」,均非原告所為,另記事本內容亦無法顯示,與其他使用者之對話均正常,顯為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所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妨害秘密、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各1 萬元,另傷害、詐欺取財、誣告各2 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盜用原告帳號之行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因對LINE之功能不熟諳,誤會原告將系爭調解資料上傳至動態消息致兩造以外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始提出前開①之告訴,原告於偵查時,自陳有將系爭調解資料傳上兩造之群組,並非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所致。
嗣原告對被告①之行為提出誣告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㈡原告與陳先生之對話,係由其他人提供與被告,被告提出曾子芸傳送之翻拍照片,係被告看到原告上傳系爭調解資料後,為保全證據先截圖再傳送友人,請友人回傳。
另原告帳號現在對話為何消失,被告並不知情,應為原告自行刪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侵害均必以加害行為存在,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如無加害行為,則無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加之餘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述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出原告妨害秘密、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誣告等告訴,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庭時,對詢問之事務官稱將對原告提出傷害、恐嚇等告訴等情(即原告主張③部分),然本院依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並未見被告有對檢察事務官表明申告原告犯傷害、恐嚇罪之意,及陳明原告之犯罪事實(見107年度偵字第11741 號卷第32頁正面至背面),嗣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傷害或恐嚇之刑事程序偵查、訴追,據此,原告主張被告③之告訴行為,應無足採,既無告訴之行為,自無原告主張誣告之加害行為可言,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㈡再就被告前述①②提出告訴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行為,無非係以原告LINE帳號為被告盜用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帳號,且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惟:⒈依現行LINE提供之功能,雖可於多台行動裝置上,使用相同之帳號,然「智慧手機版」之相同帳號,無法於多台行動裝置上使用,即1 筆電話號碼或1 筆電子郵件帳號,僅能於1台行動裝置執行認證,若於其他行動裝置認證同1 筆電話號碼,將導致原有行動裝置之帳號被刪除,LINE亦無法再啟動;
又於LINE首次於其他裝置時登入時,需於智慧型手機版輸入驗證碼,再相同帳號於其他版本登入時,智慧型手機版之LINE軟體將會收到用戶身分確認之提醒;
且在不同手機間移動帳號時,須於原手機開啟移動帳號功能,在新手機輸入系統之換機證碼始能繼續,有LINE服務中心之網路說明6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
是在原告以手機使用LINE軟體之前提下,若曾有人以其他「手機」經認證,登入原告帳號,原告現行使用手機勢必將無法以同一帳號登入,現有手機資料亦無從保存。
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自陳:LINE沒有無法登入過,現在手機內除與被告對話部分,都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應可排除原告帳號,曾以原告手機以外之第2 支手機登入之可能性。
嗣原告又提出LINE系統提醒截圖畫面2 張(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主張原告帳號有經其他電腦登入,惟該截圖之系統提醒係於何時發送,及訊息所示之該「GAPA65」之裝置為何人使用,均無法自原告提出之截圖畫面得知,且依前開說明,在該「GAPA65」之裝置在初次登入原告帳號時,仍須經原告於手機輸入驗證碼,若非原告使用之裝置,原告亦得在手機隨即將其登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該「GAPA65」之裝置為被告使用之電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均無法證明係被告盜用原告帳號登入。
退步言,暫不論被告係以何種方法,得到原告LINE之登入密碼、驗證密碼,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一般盜用他人帳號之人,取得使用權後勢必立刻更改密碼,致原帳號所有人無法繼續登入,此為本院辦理網路軟體詐騙案件所周知之事實,豈有再容許原告繼續以手機登入,以取得對己不利之證據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遽認為真。
⒉原告另以被告告訴提出之系爭調解資料顯示圖片(見本院卷第54頁,南市警鳳分偵字第1071702600號卷第8 頁同)右側上、下方均顯示為「michelle淑美」,與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顯示圖片右側上方為「michelle淑美」,下方為「陳麗梅」不同,主張該截圖為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所取得云云。
然如依原告主張,該被告提出之圖片,係為被告盜用原告帳號後之截圖,其截得之畫面,自應與原告自行提出之截圖相同(即下方顯示之帳號為「陳麗梅」)。
而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調解資料係以「原告帳號」上傳以觀,可知記事本功能於「動態消息」之「預覽畫面」顯示時,顯示圖片及圖片右側上方之帳號,應為「張貼之人」,該右下方帳號顯示者,則為「除使用者外,有權閱覽之人」。
換言之,同一群組對話之使用者閱覽相同貼文時,顯示圖片右下方之帳號,將依使用者各異。
被告告訴時所提出系爭調解資料截圖,顯示圖片右下方之「michelle淑美」,意指該貼文僅得由被告與「michelle淑美」閱覽;
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圖片右下方之「陳麗梅」,係指該貼文僅得由原告與「陳麗梅」閱覽,以原告帳號登入時,下方文字不可能出現原告帳號,以被告帳號登入時亦然。
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曾提出之記事本畫面(見本院卷第61頁,107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卷第47頁同),則係截圖自「記事本」,所顯示格式、頁面之功能鍵,與「動態畫面」均有不同。
綜上,兩造所提出之截圖內容不同,僅係因照片取自不同帳號視角,並無矛盾可言,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所致,與被告是否有使用雙卡手機,亦屬無涉。
原告於偵查及本件訴訟時,亦坦承有將系爭調解資料上傳至兩造間之對話群組之行為,與被告抗辯其閱覽貼文之截圖,並無不符。
原告上開主張,顯出於其對通訊軟體功能之不了解,始誤會被告提告提出之截圖係盜用原告帳號登入所得,應無足採。
⒊原告再以被告偵查時提出之系爭陳先生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8頁,107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卷第52頁同),主張該對話內容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所得,惟原告所指之系爭陳先生對話內容,係手機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然以原告現仍得以手機使用LINE帳號之事實,已足以排除原告帳號曾經其他手機登入之可能,業如前述,況細繹系爭陳先生對話截圖之「左側」為原告之顯示圖片及對話,原告為對話發話之一方,可見該圖片係與原告對話之人即「受話人」之視角截圖之畫面。
若依原告主張,係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截圖所取得,該對話以原告為「發話人」之視角,原告之顯示圖片即應出現在螢幕之「右側」,與原告自行提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
從上可知,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係自「受話人」而非發話人之視角截圖,並非原告主張係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所取得,原告主張,顯有誤會,被告辯稱上開截圖係他人提供等語,應屬可採,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原告又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案件107 年8 月9 日具狀詢問時提出曾子芸與被告之對話翻拍照片1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卷第41頁),主張被告將截圖傳給曾子芸,再由曾子芸回傳原告云云。
該對話固可見曾子芸於107 年4 月26日12時11分許,將系爭調解資料之翻拍照片傳送與被告,然細繹該翻拍照片,除與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告訴時提出截圖之系爭調解資料相同外(見南市警鳳分偵字第1071702600號卷第8 頁),照片上尚有外在光源反光,足徵曾子芸傳送之圖片係以「相機翻拍」,而非以手機截圖,上情核與被告107 年8 月15日之陳述狀中所述:因被告為避免原告將動態收回,所以請人先將動態「拍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為了怕原告湮滅證據,所以請曾子芸「把我的手機畫面拍照起來」,他「拍照時」在我旁邊等語,均無不符(見本院卷第95頁),且亦未悖於一般人因網路聊天涉訟保全證據之行為模式,應得採信。
而被告提出告訴之截圖,並非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所取得,已如前述,曾子芸回傳原告之照片,亦為翻拍照片而非截圖,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再以曾子芸轉傳該照片與被告乙節,稱曾子芸與被告共謀盜用原告帳號,純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本院亦難憑採。
⒌至原告主張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經「收回」、「刪除」,及記事本內容無法顯示,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惟僅能證明上開資料現已遭刪除,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
原告稱上開資料係被告盜用其帳號所為,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從排除原告自行刪除之可能,自無從依其片面主張,遽然倒果為因,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據此,原告就被告係以何主裝置盜用原告帳號,如何取得原告密碼,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援引被告提出之間接證據,均無從證明係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所取得,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盡。
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既屬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捏造證據故意提出上開①②之刑事告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無足採。
㈢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傳喚陳先生、曾子芸到庭作證,及於108年2 月18日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所用之手機是否為雙卡手機,有無被告提出之截圖照片等語。
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揭櫫甚明。
而原告另聲請傳喚陳先生到庭作證,係主張該截圖為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所取得,另聲請傳喚曾子芸到庭作證,係主張係被告截圖後傳送予曾子芸,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上開待證事實,均為本院認為已臻明確之事實;
另被告手機是否為雙卡手機,與原告主張之盜用行為無關,亦如前述,且原告引用之截圖,均為被告於偵查程序向檢、警提出,被告自始未加以否認,自無庸再當庭勘驗其真正。
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①②③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其中③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提出告訴,即無加害行為可言,另①②部分,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以手機或電腦盜用原告帳號之行為,而有何捏造證據誣告原告之故意。
原告上開主張,多係出於其對LINE使用、功能未明瞭,心生誤解下所生之臆測,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原告仍執詞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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