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43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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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瑄琪
被 告 鍾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3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4550元未給付,其中2萬4112元為消費款,43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萬4112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萬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此筆借款自93年3月22日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95年2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萬3332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96年3月1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即14%計付,如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3萬9071元未為清償。

依約被告除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953元,及其中2萬4112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2萬3332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3萬9071元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車輛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43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9頁、第99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及第101頁、第55頁至第61頁),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關於車輛貸款債務,原告係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遲延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就車貸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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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逾          期          利          息 │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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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4,112元    │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        │
│    │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
│    │            │算之利息。                                │        │
├──┼──────┼─────────────────────┼────┤
│ 2  │23,332元    │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15計算之利息。                            │        │
├──┼──────┼─────────────────────┼────┤
│ 3  │39,071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00元 │
│    │            │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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