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晚上6時34分許,被告月嘉輝駕駛車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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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 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月嘉輝
鄔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月嘉輝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被告月嘉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晚上6時34分許,被告月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大勇街口,因行車不慎發生交痛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所有權人劉舒儀向原告書面通知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072元(工資:16,400元、零件:38,672元)。
被告月嘉輝既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劉舒儀本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月嘉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已賠付劉舒儀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則原告取得劉舒儀對被告月嘉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月嘉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鄔櫻桃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9月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44996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試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5至64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5,072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4年5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6年1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5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672÷(5+1)≒6,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72-6,445)×1/5×(1+9/12)≒11,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72-11,279=27,393】。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43,793元【計算式:零件27,393元+工資16,400元=43,793元】。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劉舒儀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43,793元,即為被保險人劉舒儀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劉舒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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