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453,2018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莫文昌
訴訟代理人 莫麗娟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駕駛車輛擦撞訴外人莫麗娟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而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修理費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2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5日(107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