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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譚輝平
被 告 莊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歸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歸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口闖越紅燈,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失:⑴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經車行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540元,且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告無因維修零件之以新換舊而受有利益,應無折舊之問題。
⑵跌價損失: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無修復價值,現已報廢處理,系爭機車購入價格為93,240元,扣除修復費用66,540元,原告尚可請求跌價損失26,7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系爭汽車為被告配偶胡秀倩所有,亦因本件車禍毀損,胡秀倩已將系爭汽車因損壞所生修理費之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估價為113,150元,若以原告過失比例百分之30計算,被告可主張以33,945元抵銷。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歸仁大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歸仁大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汽車並均毀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0月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7050263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1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所明定。
2.本件被告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汽車沿歸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闖越其行向為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乙情,已如上述,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釀致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3.又本件事發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本院勘驗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案件(此為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所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所附系爭機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六路交岔路口前白色停止線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08:09:04,原告持續前行至歸仁大道與歸仁八路交岔路口前白色停止線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08:09:09(共經過5秒),此有本院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85至99頁),又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測距功能測量上開二交岔路口前白色停止線間之距離約為112.96公尺,有網頁截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則依上開資料,即可計算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車速約為每小時81.3312公里【計算式:0.11296(公里)÷5/3600=81.3312公里/小時】,顯見原告於事發時之行車時速已超過速限,而此類超速之行為,將導致發現危險時可供反應之時間縮短,亦加大撞擊之力度,且本件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釀致及損害之擴大,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闖越紅燈、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案交易字卷第51至5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責。
本院衡酌兩造之違反交通法令之程度、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之肇因,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現已報廢,而原告購入系爭機車之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價格為93,24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
系爭機車於其滅失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12月27日,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機車於滅失時之價值為準。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於滅失時(使用不滿1月,以1月計)之殘餘價值應為89,075元【計算式:1月折舊4,165元(93,240元×0.536×1/12= 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殘值為93,240元-4,165元=89,075元】,此亦即原告財產受損之金額。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賠償責任,亦以減輕百分之30為相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滅失所受損害應為62,353元【計算式:89,075元×(1-30%)=62,353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以此為準。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跌價損失(即交易價值貶損),惟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未經修復,客觀上並不存在車輛於經修復後之交易性貶價,且本院係以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方式,此計算方式已足將原告所受損害回復至系爭機車未滅失、未受損時之原狀,自無再予計算交易性貶價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胡秀倩所有之系爭汽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如前述,而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因,則其過失行為與胡秀倩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對胡秀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胡秀倩已將其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因之互負侵權行為賠償債務,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受讓自胡秀倩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有據。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113,150元,業據被告提出正忠汽車企業行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19至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此估價單品項均列載為零件費用,被告雖稱經詢問車廠工資費約為1成左右,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此113,150元均屬更換零件所支出之費用,故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
查系爭汽車係81年10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7日,約已使用24年又3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修復費用113,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8,858元【計算式:113,150÷(5+1)=18,858元】。
又胡秀倩既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使用,應認被告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準用前述與有過失之規定,是胡秀倩之使用人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亦有過失,原告對胡秀倩之賠償責任亦應為減輕;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賠償責任,亦以減輕百分之70為相當。
從而,胡秀債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應為5,657元【計算式:18,858元×(1-70%)=5,657元】,受讓其債權之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亦應以此為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抵銷後,尚餘56,696元(計算式:62,353元-5,657元=56,69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696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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