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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林美華之起訴部分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對被告林美華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
惟被告林美華已於起訴前之95年3月30日死亡,有被告林美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林美華於起訴前即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上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該情形係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就被告林美華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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