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60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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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李明勳
被 告 張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8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為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秀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吳秀美向原告書面通知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589元(工資:35,589元、零件:0元)。

被告既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吳秀美本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已賠付吳秀美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則原告取得吳秀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晃神,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賠付前車計程車相關修繕費用,吳秀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前車,前車計程車根本沒有追撞到系爭車輛,縱確實有追撞到前車,訴外人即前車計程車司機吳清在與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前方計程車,而該計程車有無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證人吳清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上開時、地,我與兩造有發生車禍,當時我從裕農路往東門路二段行駛,快到裕農路接近東門路時,前車可能應紅燈有點堵車,準備停車,我也準備停車時,突然遭受到我的後車撞擊,當時我受到後車大力撞擊,我的車前保桿感覺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桿,下車查看時,因為車輛無法移動,我大致從旁邊看了撞擊情況,我的車頭沒有很大損傷,前車保險桿也沒有很大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參以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與吳清正所駕駛之計程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兩車緊鄰,該計程車最貼近系爭車輛之處為車牌,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凹陷處,亦與該計程車拴緊車牌之螺絲位置相符,且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為系爭車輛之後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證人勢必較被告清楚,又證人與兩造亦無認識或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堪認證人上開所述為真,被告因駕駛車輛撞擊前方計程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抗辯前車計程車亦有過失等語,然縱證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吳秀美本得對被告或證人請求連帶賠償全額,不因證人對系爭過失而影響吳秀美之請求金額。

況被告當初係因晃神而發生系爭車禍,對於肇事地點前方號誌為紅燈,亦不清楚,究竟如何判斷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疑問,倘被告有實證得以證明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得另行提出訴訟對證人為內部求償,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因晃神而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業已提供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證明其受有35,589元之損害,被告雖認原告修理費用過高,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尚難僅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否定此估價單之證明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准許。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35,589元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吳秀美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被保險人吳秀美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吳秀美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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