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64,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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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李家宏
李宗川
李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卿即蔡沛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規定。

查被告李家宏對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5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理由中表明係對被繼承人蔡沛宸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屬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異議效力亦及於被告被告李宗川、李宗諺。

二、被告李宗川、李宗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素卿即蔡沛宸於民國96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蔡素卿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蔡素卿自97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470元,依上開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蔡素卿已於101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蔡素卿之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蔡素卿之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李家宏:對蔡素卿欠原告之款項沒有意見。

但國民年金的喪葬津貼,是對支出殯葬費用者之補貼,性質上非屬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等語。

(二)被告李宗川、李宗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104年9月3日南院崑家君101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函為證,且被告李家宏對蔡沛宸欠原告之款項,並無爭執,而被告李宗川、李宗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素卿已於101年7月20日死亡,被告自應於繼承蔡素卿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李家宏雖抗辯國民年金之喪葬補助非屬蔡素卿遺產範圍,然此核屬遺產範圍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李家宏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卿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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