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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丙○○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供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之人別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上開規定於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六-2第三項記載追加丙○○、甲○○為被告,惟未載明丙○○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丙○○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追加被告不合程式,原告雖於上開書狀記載應由被告乙○○提供丙○○之送達處所,惟此與前揭規定不合,且前經本院以108 年4 月25日函通知被告乙○○提供丙○○之地址,如不願提供,亦請具狀表示等情,業據其於108 年5 月13日民事陳報狀表明無丙○○資料,無法提供。
是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丙○○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供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之人別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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