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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陳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應行迴避之情形,故其請求承辦法官自行迴避,於法不合。
又原告雖另以其告訴被告盜用Line帳號、大頭貼,侵入刪除、竊取資料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辦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查,原告告訴被告盜用其Line帳號、大頭貼,侵入刪除、竊取資料等情事,乃係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情節,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情事,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不合,且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依所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麗梅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補卷第13頁及南小卷第177 頁),嗣原告追加陳宏智及曾子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南小卷第223 頁民事陳報狀六-2,原告追加被告曾子芸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追加請求給付之金額至12萬元(見南小卷第281 頁108 年6 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已逾小額訴訟標的金額之上限,且據其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同卷第297 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本件仍應於原告請求給付10萬元之範圍內,依小額訴訟程序審判。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 款及第2項所規定。
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以陳宏智與被告陳麗梅共同侵權為由,追加陳宏智為共同被告,而被告陳麗梅、陳宏智2 人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應就原告與被告陳麗梅、陳宏智2 人之部分審判;
至原告追加被告曾子芸之部分,應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被告陳麗梅違約金部分:陳麗梅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3 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其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000 號12樓之7 套房,租期為3 個月,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7,000 元,押租金14,000元,第4條約定雙方不得臨時毀約,如有應按照租金2 倍給付違約金14,000元,第5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不續租用時,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租金。
而陳麗梅簽約時表示身上只有2,000 元,其餘19,000元於4 月12日搬入時再補繳,故只支付原告簽約金2,000 元,詎其嗣於同月11日用LINE告知已另找到別的房子,不向原告承租了,故是被告違約在先,依租約第4條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元(扣除2,000 元後);
若依內政部租約規範,違約金為租金1 個月,則陳麗梅應再支付原告5,000元。
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梅、陳宏智賠償侵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原告與陳麗梅因前述租約糾紛,陳麗梅於107 年10月1 日存證信函中辱罵原告「以故意違反法令的租約」,要脅原告返還2000元並提存法院;
又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案件民事答辯狀(下稱另案),辱罵「原告施(加害人)以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逼迫被告陳(被害人)…」、「原告施貪婪的心…其犯罪態度手段與新聞人物張淑晶如出一轍,使用債騙取財…。」
等語。
其於本件答辯狀繼續無證無據惡毒辱罵原告及子「詐騙取財是強盜、強盜、強盜」、「詐騙取財組織」。
⒉原告因上開租約糾紛,前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陳麗梅與曾子芸共謀盜用原告之LINE「michelle淑美」帳號,由陳麗梅侵入原告手機和電腦,竊取含有原告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下稱系爭聲請調解書),交由曾子芸翻拍後,於107 年4 月25日14時20分冒傳到LINE動態消息,偽造事證濫訴提告原告多項罪名(註:此部分原告已另對陳麗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由107 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共同侵害原告之個資隱私。
依下列事證足知陳麗梅有盜用原告LINE帳號之行為:①陳麗梅告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資料上、下方均顯示為「michelle淑美」,與原告所提供之帳號照片顯示右側上方為「michelle淑美」,下方為「陳麗梅」;
另右上方電池圖片有「1 」,足證系爭調解資料是陳麗梅以雙卡手機盜用原告帳號上傳翻拍。
②陳麗梅在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案件,於107 年8 月15日具狀檢附原告與臺南市社會住宅大晟租賃公司人員陳宏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若非盜用原告LINE帳號,其係如何知悉該對話?③陳麗梅在前揭刑事告訴案件,於107 年8 月9 日應訊提出其與曾子芸之對話翻拍照片1 張,見曾子芸於107年4 月26日12時11分將系爭調解資料翻拍照片傳送與陳麗梅,但曾子芸並非原告好友,若非被告盜用原告帳號,曾子芸如何能取得該照片?可見系爭調解資料是陳麗梅與曾子芸共謀盜用原告帳號取得。
⒊陳宏智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私訊(如本院南小卷第103 頁內容),給陳麗梅作為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之證據,誣指原告是惡房東,兩人共同侵害原告通信隱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①若依系爭租約第4條,陳麗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元及侵權非財產上賠償68,000元,曾子芸及陳宏智各給付原告侵權非財產上賠償10,000元。
②若依內政部租約規範,陳麗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 元及侵權非財產上賠償75,000元,曾子芸及陳宏智各給付原告侵權非財產賠償10,000元(請求二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223 、294 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麗梅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違約金2 個月,違反內政部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是原告以違反法令租約與伊簽約,卻指伊違約。
又原告自己將申請調解書傳到LINE動態消息,卻顛倒是非說是伊傳的,對伊提出妨害個資、名譽、秘密、誣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意圖使伊受刑事追訴而與其和解。
且原告指稱伊盜用LINE帳戶部分,另案107 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判決已駁回,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告不應再重複起訴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宏智則以:伊從事社會住宅職務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並運用職務公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對話,時任同公司之陳麗梅表示欲了解原告與伊之業務往來概況,希望提供二人間業務上對話內容供其覽閱,伊乃不疑有他,出示供其觀看,陳麗梅翻拍作為另案訴訟證據資料使用,實非伊所料可及。
又該等對話雖非公開,惟係屬業務上往來之對話,縱未出示予陳麗梅觀看,伊任職公司之主管及其他人員亦有使用該公用手機之機會而得以觀知,伊所屬部門每週四固定開業務檢討報告,伊必須報告業務所發生的事情,作為伊或公司人員日後改善之依據,應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陳麗梅給付違約金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麗梅與其於107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向其承租臺南市○○○路○段000 號12樓之7 套房,租期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押租金14,000元,陳麗梅簽約時先交付訂金2,000元,約定於同年4 月12日入住時繳交餘款19,000元(即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等情事,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南小補卷第15-16 頁),並為陳麗梅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又查,原告陳稱:陳麗梅嗣於同年4 月11日用LINE通知其已找到別的房子,不租原告房屋等語,亦提出雙方LINE通訊截圖(見南小補卷第17頁),主張是被告先違約不租之情事。
然綜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我們現在在LINE確認,是你打電話來告訴我你找到別的房子不租我的房子了」、「我的房子可以招租給別人」;
陳麗梅:「是」。
原告:「請你回答是不是我才確定你不租可以招租給別人」;
陳麗梅:「是」。
原告:「訂金的問題,你說法律規定你說我違約的話要付你一倍的違約金就是4000元,現在是你違約所以你也是要付違約金4000元,你已經付我2000元所以你只要再給我2000元,是不是?」等語(見南小補卷17頁),雖可推知應為陳麗梅先表示不租之情,然由原告向陳麗梅確認不承租時,並無反對陳述,而僅表明將另行招租之意,亦表彰原告於當日對話中同意與陳麗梅解除契約,是雙方於租期開始前已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原告雖以陳麗梅先表示不租,認其違約在先,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給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14,000元,然雙方係於租期開始前合意解約,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第4條:「雙方不得臨時毀約,雙方需於1 個月前告之是否續租,甲方可提早招租在租期外和他人定新約。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日按原狀交還甲方,甲方退還押金,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
乃係續租預告及租期屆滿未遷讓違約金之約定,核與租期開始前之解約情形不符,原告自不得援引為請求陳麗梅給付違約金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至原告另陳稱依內政部租約規範請求違約金乙節,按內政部公告之租賃契約定型化條款,僅供民眾締約參考,倘未納入系爭租約條款,自不生拘束力,綜觀系爭租約條款,並無租期開始前解約之違約金相關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陳麗梅、陳宏智賠償侵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而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仍須以加害人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為前提。
又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本得依法進行攻擊防禦,縱當事人所述不實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予以禁止或懲罰,否則仍非不法。
再者,訴訟權保障的是依法起訴及應訴之權利,面對不實主張或答辯時得依法進行攻擊防禦,並不包括禁止對造提出不實主張或答辯或證據。
因此,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麗梅因系爭租約糾紛,於107 年10月1日存證信函、另案107 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民事答辯狀及本件答辯狀中辱罵伊等情節,固有該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狀可稽,然此乃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前)之權利行使,依前段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又原告主張陳麗梅與曾子芸同謀盜用其LINE帳號乙節,已據其於另案107 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民事訴訟中主張,並提出與本件相同證據資料,經該案判決認為不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南小卷第197-202 頁)。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或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本院及原告、陳麗梅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原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陳宏智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提供給陳麗梅作為刑事告訴之證據,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通信隱私等情節,觀其通訊內容(見南小卷第103 頁),乃原告不滿陳宏智向消保官申訴房屋出租事宜,通知陳宏智賠償內容,無關原告個資或隱私事項。
且查,臺南地檢署受理107 年度偵字第17441 號陳麗梅告訴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並未援引或參佐該通訊內容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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