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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弘霖
陳弘龍
賴冠傑
被 告 陳慶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陳慶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頁)。
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陳慶福已於105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陳慶福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陳慶福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本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金江、陳森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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