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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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林彥甫
被 告 林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6元,及其中12,801元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返還原告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至95年 1月15日止,合計積欠原告14,296元,及其中本金12,801元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本件僅請求起訴日即106年12月28 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見本庭卷第15至48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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