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348,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官慧玲

訴訟代理人 官文欽
被 告 李振亞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8元,及其中21,1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5,000元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上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9月12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併排停車在西門路4段455號統一超商前,違規停車占用機車優先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至西門路4段繼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5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元(原於臺南市私立領袖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助理老師),合計56,15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8元,及其中21,1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5,000元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為次要肇事原因。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有醫療院所收據之花費不爭執,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9月12日13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在西門路4段455號統一超商前之機車優先道(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至西門路4段繼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肘、右膝及左側腹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2,158元。

㈣系爭機車係104年7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19,000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107年6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19977號函附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73頁、第97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在系爭事故地點,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則被告違規併排停車於機車優先道,妨礙交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2,15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58元乙節,已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字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58元,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其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19,000元乙節,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25頁),應可採信。

次依臺南監理站107年6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19977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12日,該機車已使用1年3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而其殘價應得以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1)作為殘價之計算標準),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5,9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00÷(3+1)=47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年數即(00000-0000)×1/3×1又3/12=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062元(計算式:00000-0000=13062),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3,062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云云,雖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記載到職日期:105年5月1日;

離職日期:105年9月30日)為憑(本院卷第111頁)。

惟觀諸上開離職證明書,僅記載任職期間及職稱為助理老師,並無任何薪資相關證明,而參酌原告之勞保就保紀錄(本院卷第125頁),其於105年間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是以月薪20,008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採計基礎,應較適當。

次依奇美醫院107年9月13日(107)奇醫字第3481號函附病情摘要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就診,傷口處理完畢後宜休養3日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期間於3日範圍內為可採信。

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001元(計算式:20008×3/30=2001)範圍內,為可採憑。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7,221元(計算式:2158+13062+2001=17221)。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同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7962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及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交運字第108040956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99頁)。

惟本院審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衡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發生系爭事故,是以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之行政法規,但其違反前揭行政法規之過失行為,依經驗法則,通常未必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難謂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固與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無關,惟審究被告併排臨時停車在西門路4段455號統一超商前之機車優先道,距原告右轉之系爭事故交岔路口處約有13.2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足認原告尚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

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妨礙交通,致發生系爭事故,固有非是,然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至系爭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則依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各應負擔10分之6及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被告始為肇事主因云云,難謂可採。

從而,依照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88元(計算式:17221×4/10=688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含第一次鑑定費用3,000元及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合計為6,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併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