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38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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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張蓮心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可知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3日以南院武民夏107 年度南小字第384 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07 年4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然原告逾期迄至107 年5 月15日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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