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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馮育騰即馮滄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雅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而訴外人許家銘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1許將系爭承保車輛停於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承保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進行修復,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34元(含零件費用3,160元、工資19,27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徐雅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徐雅芳之系爭承保車輛,而訴外人許家銘於105年6月26日11許將系爭承保車輛停於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承保車輛,致使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7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第5至8頁、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且與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測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見調字卷第22至44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屬彎道,然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路○段00號前)之系爭承保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2,434元,其中零件費用3,160元、其餘19,274元均屬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公司統一發票、中部汽車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見調字卷第4頁、第8至9頁),堪認為真實。
然觀諸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承保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6月26日約1年3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承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50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60元÷(5+1)=527元(元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60元-527元)×1/5×(1+3/12)=658元(元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60元-658元=2,502元】。
從而,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1,776元【計算式:2,502元(零件費用)+19,274元(工資費用)=21,77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承保車輛,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系爭承保車輛係停放於繪製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原告對於系爭承保車輛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彎道紅線停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系爭承保車輛停放處是位在中華北路一段78巷口彎道旁,對於往來車輛之行進非無影響,足認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許家銘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茲審酌許家銘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許家銘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243元【計算式:21,776元×70%=15,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固理賠22,434元(見調字卷第10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僅得代位徐雅芳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5,24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43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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