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不同意原告請求。當初是請律師協助辦理更生,債權人是
-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 (二)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
- (三)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邱金昭即邱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09年8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7,0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45元(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惟至民國95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110,560元,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息12,624元,合計123,184元;
其後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嗣被告聲請更生時,原告並未收受通知,故無法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爰請求被告依更生方案清償比例負履行之責,請求之金額除上開金額外,另請求以本金110,560元計算,自95年9月27日中華銀行債權讓與原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本院裁定准被告更生之前一日(即10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息98,210元。
合計請求之金額為221,394元(計算式:110,560+12,624+98,210)。
而被告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為34.8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45元(計算式:221,394×34.80%=77,0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04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請求。當初是請律師協助辦理更生,債權人是中華銀行,因為不知道中華銀行將債權賣給誰,所以沒有陳報原告為債權人,更生時有依法公告債權人清冊,但原告並未在法定期間參與協商分配。
被告請求金額利息太高,目前正在履行更生方案,無法再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惟查,被告申請中華銀行信用卡時,約定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中華銀行既有上開利率之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於100年1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准許更生,復於101年6月1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被告所提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而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補報債權,全案於101年6月21日公告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1年7月4日確定,被告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履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查明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述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原告或中華銀行之債權列入(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9-10頁,下稱更生卷),且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亦無有關中華銀行或原告之債權資料(見更生卷第85-88頁、第117-126頁),而於更生事件進行中,被告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上述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核閱無誤。
故有關被告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公告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一事,雖經本院以公告方式催告在案,然原告既係因被告漏未將其陳報予法院,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原告應無有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於被告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起訴為本件請求,因被告拒絕清償,可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之判決。
⒊又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清償期8年、清償比例為34.80%、每月為一期,共96期,第1期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540元,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5,06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於101年8月15日起開始履行清償更生方案,8年期滿期間為109年7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於更生期滿應給付原告前揭款項之日期為109年8月15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77,045元(計算式:221,394元×34.80%=77,045)。
原告雖得請求77,045元,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須待109年8月15日始得請求,是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
因此,被告陳稱目前正在履行更生方案,無法再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即無此顧慮,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109年8月15日給付原告77,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請求之金額部分仍經准許,僅期前請求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