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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賴慧君
被 告 弘光醫院
郭啓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弘光醫院於原告起訴時之主營業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郭啓昭起訴時戶籍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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