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78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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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洪振皓
被 告 鄧尹泰
訴訟代理人 鄧齊馨
鄧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0巷口附近,欲駛入左轉車道時,擦撞同向在右前方直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楊綉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送修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原告受僱於宏泰模具企業社擔任模具設計繪圖工程師,因系爭小客車送修期間4天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且須另支出交通費5,000元。

訴外人楊綉金已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8,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交通費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駛至左轉車道時,擦撞右前方直行車道正在行駛中之系爭小客車左後方,惟系爭小客車損傷並不嚴重,被告親人從事汽車修護,由被告親人開設之修車廠以原廠零件換修,修復費用僅需7、8千元即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金額顯屬過高,況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仍可駕駛系爭小客車上班,應無支出交通費及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4月21日下午9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250巷附近,於駛入左轉車道時,自後方擦撞同向在直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楊綉金所有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楊綉金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車損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已於當庭受有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且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HONDA)估價單、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5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31頁、第45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6月2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325600號函檢附上開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50巷附近,於駛入左轉車道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後方擦撞同向在直行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雖原告自承迄今尚未送修(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業經HONDA汽車估算維修費用為17,342元(含零件費用8,565元、工資1,340元、烤漆7,437元),此有HONDA汽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1頁),而依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確為系爭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100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1日當時,已使用約6年6個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依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為8,565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1,428元【計算式:8,565元(5+1)=1,428元,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205元(計算式:零件費1,428元+烤漆費7,437元+工資1,340元=10,205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0,20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宏泰模具企業社設計繪圖工程師,日薪2,000元,因車損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宏泰模具企業社開具之證明書及請假單為證(見調字卷第37-43頁)。

惟查,原告固有於107年4月24日請假4小時去保養廠估價車損,及有於107年5月23日及107年6月6日各請假4小時去調解委員會,惟原告將損壞之系爭小客車送保養廠估價乃其為請求車損賠償之手段,其至調解委員會乃為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修復系爭小客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將來修復系爭小客車需費時4天,其不能駕駛系爭小客車上,亦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修復系爭小客車需費時4天,且原告縱無系爭小客車代步上班,並非無其他方式可前往上班,其主張因修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於車損期間另支出交通費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小客車迄今尚未修理,且仍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其並無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已支出之交通費損失5,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行為,固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惟此等痛苦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接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0,205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5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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