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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曾培貴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耀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5月22日6時30分,原告所駕駛000-LU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道0號燈座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傷害。
兩造於106年7月11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為六期,其中2萬元應於同年7月匯入原告帳戶,其餘5萬元則於每月30號分別匯入。
詎被告嗣後僅於同年8月份匯予原告1萬元,其餘6萬元均未依約給付。
為此,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即非所問。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卷一第17-19頁)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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