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8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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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玉芳
被 告 黃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打左方向燈,自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東向西方向21號停車格駛出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小東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官田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官田服務廠)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10元(包含零件2,230元及工資4,3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有騎乘機車擦撞系爭車輛無意見,惟被告僅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需維修項目過多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官田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2月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06497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自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路邊停車格駛出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左前方保險桿,致左前方保險桿受有損害,經送南都汽車官田服務廠檢視及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6,610元(零件2,230元、工資4,3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官田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需維修項目過多等語,惟查,被告不爭執騎乘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再參之南都汽車官田服務廠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為前保險桿蓋,前保桿孔蓋、左,前保桿孔蓋,前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

新零件;

單色),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

1片),使用烤漆房,耗材費等,均為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維修項目,與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且被告亦未指明估價單所載項目何非必要維修項目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及項目,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之損害項目過多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10元中,包含零件費用2,230元、工資4,380,有上開估價單可參。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9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6年10月3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3年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2,23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72元【計算式:2,230元(5+1)=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72元;

再加計工資4,38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4,752元(372元+4,38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72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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