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013,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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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許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口頭約定只要原告幫忙介紹客戶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並裝設成功,被告即同意給付原告每戶業績獎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

因此,原告自102年9月起即積極尋找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客戶,合計,共介紹11位客戶予原告,即有⑴陳倉佑等9戶、⑵蕭進旺1戶、⑶高聖翔1戶,均欲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屬第2類),原告將相關資料報告給被告後,被告親自去與陳蒼佑等9戶、蕭進旺及高聖翔等11戶簽約並裝設完成,被告應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居間契約,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報酬275,000元(後減縮不請求蕭進旺部分,見卷三第45頁,減縮請求250,000元)。

故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4年間以伊與被告及訴外人巫冠明於102年間口頭約定若原告介紹客戶予被告等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每介紹1戶,被告及巫冠明同意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5,000元,而原告嗣後介紹客戶11戶(即陳倉佑等9戶、蕭進旺1戶及高聖翔1戶)予被告及巫冠明,被告及巫冠明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75,000元,被告及巫冠明竟拒絕給付上開獎金,故向被告及巫冠明提起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受理後,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而原告到庭亦承認本件所提告之原因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見本院卷三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曾就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既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中之部分聲明(即250,000元),重覆提起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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