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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坤郎
被 告 葉茂生
訴訟代理人 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因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民國92年到95年都有借,但每天都有還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到1,000元,過年亦不例外,還到107年6月30日。
106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利息太高,還不完,被告就拿系爭本票給原告簽,就是發票日那天在東區崇德菜市場簽的。
到106年把帳整理掉,還欠290,000元,簽完系爭本票之後,陸續有還錢,每天至少600元到1,000元,從簽完票到107年6月30日至少還超過20萬元,所以系爭本票應該已清償完畢了。
並聲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原告於92年到95年間有向被告借30多萬元,95年之後又再繼續借,106年兩造有商談要結束借貸關係,但還有290,000元本金沒清償,就是系爭本票,利息雖有還,但原告又再借錢,一來一往還是未還清。
系爭本票是106年過年後陸續借的,並非92年到95年間借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三)查: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陸續向被告借款30多萬元,原本欠被告204,000元,陸續一直還,至106年整理帳後,還欠290,000元,因而簽系爭本票等語(南簡字卷第28、42頁)。
是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該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為擔保清償借款簽發交付被告等事實,均自認在卷,堪以認定。
又原告稱其簽完系爭本票後有陸續清償,每天至少600元至1,000元,拿給被告或請證人陳水西轉交,以最少每天還600元計算,迄至107年6月30日止,應已清償完畢等語(南簡字卷第42頁),抗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聲請證人陳水西於107年11月6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有拿錢給伊請伊轉交被告,有時原告拿給伊的太太請伊的太太轉交給被告,不記得有幾次,106年5月之後,原告好像沒有再拿錢請伊轉交給被告,有無拿錢給伊太太轉交,伊不知道。
106年5月之後有無拿錢給洪國興轉交給被告,伊不知道。
原告從3、4年前或4、5年前開始請伊轉交錢給被告,最後一次是106年幾月伊忘了。
伊有看過原告拿錢給洪國興請他轉交給被告,很多次,很多年了,很久了,一年多前。
伊只是看到被告去找洪國興,但是否在轉交錢伊不知道等語(南簡字卷第42-49頁)。
觀其證詞,陳水西對於原告是否於106年5月之後有轉交原告之金錢與被告之事證稱:好像沒有等語,對於是否有請其太太轉交原告之金錢給被告?106年5月之後,原告是否曾請證人洪國興轉交金錢與被告等節,均證稱不知道(南簡字卷第44、45頁),且就其有協助轉交金錢與被告、原告有請洪國興轉交金錢乙節,均發生於106年間或一年多前,與原告所稱其清償至107年6月30日止乙節,實屬無法證明。
因此,證人陳水西所證前詞,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之事實。
⒊原告於證人陳水西到庭作證如上後,主張其於106年5月之後,幾乎都是請證人洪國興轉交錢給被告等語(南簡字卷第49頁)。
經本院通知證人洪國興於108年4月11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寄錢給伊要伊拿給被告,伊不知道原因,被告都下午1、2點來,會來跟伊收原告寄的錢,是2、3年前發生的事情,有一、兩個月時間也叫伊拿錢給被告,就只有那一、兩個月,之後就沒有,有時600、700元,最多1,000元,6-700元比較多次,都是拿100元現鈔,是2、3年前的事,持續2、3個月,時間記不清楚了等語(南簡字卷第84-88頁)。
依此,洪國興雖有轉交原告之金錢給被告之事,然其時間已係2、3年前,與原告主張之106年5月至107年6月有請洪國興轉交金錢等語,難以相符,亦即洪國興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106年5月至107年6月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之事實。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已清償之事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尚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仍然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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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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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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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2日│290,000元 │107年6月1日 │108年1月1日 │463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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