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哲男
蔡秀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榮芳、張合薯、林兆洋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200元(42平方公尺X3,1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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