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171,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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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孫志宏
被 告 LORDAN, JOSEFINA SALDO(菲律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Michelle Erika Saldo Lordan(下稱Michelle)於民國106年7月30日起至伊醫院醫療,並於同年9月1日不幸死亡,並積欠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522元未清償,被告係Michelle之母親,已於106年9月1日簽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代償前揭醫療費用,並於3日內償清結欠之所有醫療費用,而被告於繳納部份醫療費用後,已將Michelle遺體攜回菲律賓,但至今尚積欠醫療費用146,677元未清償,經郵寄信件催收未果等情,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副本、系爭約定書、被告護照影本、我國所發給訴外人Michelle之VISA影本、原告郵寄被告信件影本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任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已明訂。

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約定書內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應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Michelle所積欠醫療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其得依據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云云。

然被告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時,訴外人Michelle業已死亡,並無清償債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可能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則依據被告所簽訂系爭約定書內容係同意就Michelle所結欠之就醫費用(包含門診、急診、住院)負連帶責任,在並無主債務人簽訂連帶債務契約之情形下,被告真意應係願代已死亡之債務人即訴外人Michelle清償所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而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意,因兩造已就願由被告承擔債務人Michelle債務一事訂立系爭約定書契約,依據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應為債務承擔契約,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14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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