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19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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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曹俊宏

被 告 趙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被告係所屬警員,竟不顧職場倫理,於民國105年9月5日18時5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復於105年9月6日21時26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如附表編號2之內容。

上開阿仁局長室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經營之公務臉書社群網站,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將不實言論貼文在「阿仁局長室」,為原告之多位好友及同事見聞,並於群組LINE或個人LINE廣為轉傳,其後,即有同仁以質疑或關懷眼光看待原告,人次達上百位之譜,局內各層級長官相繼安慰或質疑原告,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上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甚重。

被告因遭職務調動及未依規定服勤,遭受申誡議處與曠職處分,心生不滿,趁其即將退休,對原告挾怨報復,且毫無悔意,對原告亦無歉意。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將原告敗壞警紀之違法情事公開貼文在臉書阿仁局長室,內容都是事實,並未以不雅文字辱罵原告,亦非惡意。

鹽水人稱呼為阿滿姨(本名張○○)在105年2月中旬到2月底某日下午3、4時許,拿逕行舉發單到鹽水分局給原告,原告即以辦公室電話擴音功能,請剛下班準備離開之員警陳○○由2樓下來,並將白單交給陳○○,被告雖遭原告利用職務權勢調職到其他派出所,之後在白河分局遇到陳○○,陳○○表示他將阿滿姨之白單銷單後,未再補開違規紅單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5日、6日,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如附表編號1、2不實言論之貼文,使原告多位好友、同事見聞,損害原告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在臉書社群所為附表示所之貼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基此,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於前者之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

㈢經查,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所屬同仁反應警政業務,表達個人對警政勤務、業務、人事等意見之社群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原告於105年間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所長,被告則為該派出所警員。

被告於105年2月11日上午,於鹽水牛墟市場執行勤務發現違規車輛,乃逕行舉發,開立違規通知單,放置在違規車輛擋風玻璃上,嗣被告返回派出所後,原告向被告表示「那個分局長司機的親戚,你看可不可以處理一下」等語,被告立即大聲回應「開就開了,要處理什麼。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原告表示當時,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司機,拿被告開立違規通知單,向其表示該違規通知單夾在其親戚的車上,看可不可以先告發,讓其可以先拿去直接繳交,無庸再等候五至七個工作天始寄送之違規繳款單等情。

因此,原告將該違規通知單交給被告時,要轉知被告說「是分局長司機的親戚,你看可不可以處理一下,先予告發,讓其可以先拿去繳納」,但被告聽到「可不可以處理一下」時,就截斷原告的話,大聲回應「開就開了,要處理什麼」,原告身分為主管,卻受到被告無禮截斷對話,就未將原本要轉述的話說完,二人未在對該事件有所對話或解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因與原告前開「那個分局長司機的親戚,你看可不可以處理一下」語意不明之指示,產生誤認係要求其隱匿逕行舉發,故而回應「開就開了,要處理什麼。」

,惟原告並未接續將原本擬轉知被告的事情,為完整陳述,解除被告的疑慮,二人即終止對話,被告因上開客觀事實,所生之誤解,而臆測原告上開行為之意圖,而於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為附表一之貼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反應此事。

再者,觀乎附表一所示貼文,主要亦係針對上開事實發生過程所為之言論,被告因上開誤認未獲原告立即解釋與回應,依主觀臆測事件過程而確信其為真實,縱其字詞造成原告感受不悅,承上開說明,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查,依被告陳述,其因經歷上開事件,因此特別留意辦公室舉動,發現上開事件發生10天內,另有綽號阿滿姨女子,也是拿逕行舉發單給原告,原告就交給陳○○處理。

因此,就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為附表二之貼文等語。

經查,證人陳○○(更名前陳○○)雖到庭結證稱,其並不認識阿滿姨,原告亦不曾交付違規通知單要求其銷單處理,其開立違規通知單都是依照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然依證人陳○○證述,其處理違規通知單均係依照規定辦理,則被告所述時間,原告縱有交付違規通知單要求處理,陳○○對原告所為之指示,並不會如被告產生誤認,則其依循以往一般作業流程辦理,自難留有印象。

又被告係上開事件對原告產生誤解,故而基於刻意觀察派出所內同事日常勤務行動,發覺阿滿姨交付違規通知單乙事,與其經歷事件相同,因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亦與其為附表一所示貼文相同,均係基於主觀臆測事件過程而確信其為真實,而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基此,原告主張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所為附表編號1、2之貼文,損害原告名譽,應賠償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編號│時間  │貼文內容                                        │
├──┼───┼────────────────────────┤
│1   │105年9│局長大人您好!                                  │
│    │月5日 │因長官公務繁忙,下屬深怕打擾您公務時間,故前來您│
│    │18時05│fb報告此事件,也希望藉由長官對此事的裁示做為日後│
│    │分    │工作的圭臬。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曹俊宏明知警察│
│    │      │人員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對違規車輛、民眾告發填│
│    │      │寫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與 【舉發違反道路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屬法定之公文書,竟意圖直接│
│    │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職務權勢要求下│
│    │      │屬趙玉田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    │      │註銷(隱匿)不予告發, 此事下屬若遭告發不是要遭 │
│    │      │法辦嗎?下屬向分局督察組長、分局長告發不對嗎?竟│
│    │      │遭不明事理的督察組長、分局長白眼。              │
│    │      │曹所長平日一再要求下屬們要依法告發取締,然告發到│
│    │      │他的親戚朋友,卻能下屬的工作權、牢獄之災做兒戲,│
│    │      │此行為不單單僅指示下屬銷單,另很多同仁開單到他認│
│    │      │識的亦是如此,局長大人可調閱他在職期間同仁紅白單│
│    │      │對比、詢問開單同仁,職已申請明年辦理退休,若此事│
│    │      │不能正視,繼續容留這種惡質所長擔任幹部,職退職後│
│    │      │將用盡洪荒之力一一舉發不肖長官。                │
│    │      │謝謝您好亦邀請到辦公室聊天。                    │
│    │      │職趙玉田叩首陳報                                │
├──┼───┼────────────────────────┤
│2   │105年9│綽號阿滿姨女子明目張膽拿同事開的白單給所長,所長│
│    │月6日 │請剛下班上樓換衣服的同事把白單拿回去,這所有的過│
│    │21時26│程都在,且當天還有燈會勤務,辦公室至少有近十餘名│
│    │分    │警察在場,難道要推說事證不足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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