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39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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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薛吉棠
被 告 趙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稱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稱系爭網路遊戲)中,以遊戲帳號「勾意郎」名義與其交易遊戲幣,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向其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因原告所申請之系爭銀行帳戶經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名下其他帳戶亦遭凍結數個月,受有帳戶無法使用之損害(如:基金及貸款無法自動扣繳、無法買賣股票、基金與股票利息無法撥入等),招致異樣眼光而名譽權受損。

又刑事案件調查中曾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函查遊戲帳號「勾意郎」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表示查無遊戲帳號「勾意郎」之申請資料,且無被告所稱之對話紀錄或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相關紀錄,由此可知原告應無詐欺行為,被告卻仍為提告,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匯款100元至原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亦是被詐騙的受害者,惟因手機已交給前女友,現無法找到人,臉書帳號也被封鎖,故無法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又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而提出刑事告訴,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向中信銀行臺南分行申設系爭銀行帳戶使用,被告於107年2月10日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審閱警卷第4、14頁存款交易明細單及系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屬實;

而被告以其於系爭網路遊戲與帳號「勾意郎」名義之人交易遊戲幣,該人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而存入100元,匯入後「勾意郎」並未依約交易遊戲幣,以遭詐騙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銀行帳戶雖為原告所申設,惟經函詢網銀公司查無暱稱「勾意郎」資料,無法特定此暱稱之人為原告,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37號卷第33、3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存入100元至原告申設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被告以遭詐騙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第152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造成其名譽權受到損害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因而招致他人異樣眼光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函詢網銀公司結果,查無暱稱「勾意郎」資料,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顯然係故意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其權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原、被告並不相識,二人間亦無任何金錢或其他因素所生之糾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如無上開情事故意提起刑事告訴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難可避免涉犯刑法誣告罪而身陷囹圄,衡情應無故意提起告訴致原告陷入刑事偵查影響其工作、生活之動機存在。

又被告於107年2月10日確實有存入現金1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無端虛捏此一情節,則以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被告如故意為誣告行為,可能涉犯誣告罪,及原告自承有玩線上遊戲,於網路上有利用該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基金買賣,可能第三人有其系爭銀行帳戶(刑事警卷第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難以排除第三人與原告有所糾紛而故意利用系爭銀行帳戶與被告為上開交易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應無故意存入1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進而提起刑事告訴欲使原告受刑事偵查之意圖。

此外,原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因該刑事案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乃警察進行該類型案件調查時,為避免第三人再匯入該帳戶受有損害所為之防範措施,且原告帳戶遭凍結,僅攸關該帳戶之使用問題,並非當然即造成社會評價貶損之結果。

從而,被告因上述原由將100元存入系爭銀行帳戶後,未實際取得虛擬貨幣而提起之刑事告訴,依上所述,即難認主觀上有其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之系爭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亦為該類刑事案件處理之預防措施,非必然造成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結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提告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並無可採。

至網銀公司查無在系爭網路遊戲中暱稱「勾意郎」資料乙節,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3月15日」,始寄發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 0000b函文與網銀公司,網銀公司亦遲於「107年3月28日」方以網字第10703236號函文回覆警察局表示(刑事警卷第16頁),系爭網路遊戲會員電磁紀錄保留時間僅「30日」之期限一語,由此可見事發時間(107年2月10日)與函查時間(107年3月15日後)已相隔逾30日,當然即查無相關對話紀錄,且遊戲角色暱稱亦可能隨時更換而無從查悉,難可依網銀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即可推認被告有故意虛擬交易事實之不利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合上述,被告確實有將100元存入原告申設之系爭銀行帳戶內,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糾紛而故意以此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動機存在,且原告銀行帳戶遭凍結,乃此類刑事案件警察所為之防範措施,並不當然因此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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