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43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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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曹志慶
林順忠
林耀文
林耀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車棚及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耀文、林耀武及訴外人林箍落所共有,原告與林箍落之持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林耀文及林耀武之持分各為6 分之1 。

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所共有,現供被告曹志慶居住使用,因系爭房屋所附屬之車棚及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4 人應拆除上開車棚及圍籬,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曹志慶則以:系爭房屋及車棚是伊在居住使用,但車棚及圍籬不是伊所搭建,當初是何人所搭建,伊不清楚,伊同意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但伊無權拆除車棚及圍籬,不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林耀文、林耀武及訴外人林箍落所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林順忠、林耀文及林耀武3 人所共有,系爭房屋所附設之車棚及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占用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及現況照片等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1-1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 年11月12日函附系爭房屋原始及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暨本院現場履勘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履勘筆錄及土地勘測複丈成果圖(見南簡卷第73-77 、85-87 頁),可資參佐。

而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3 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車棚及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曹志慶應與被告林順忠3 人共同拆除上開車棚及圍籬部分,被告曹志慶雖坦承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車棚,惟以:車棚及圍籬並非其所搭建,伊無權拆除等語抗辯。

而查,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房屋附設之車棚及圍牆,既非被告曹志慶所搭建,其自非圍牆及車棚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權限,應堪認定。

是其抗辯無權拆除,應為可採,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曹志慶拆除上開車棚及圍籬之部分,於法尚未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3 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車棚及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曹志慶拆除上開地上物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3 人共同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林順忠、林耀文、林耀武3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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