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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溫麗絲
被 告 石美燕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支票4 紙。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借予訴外人鄭秋花使用,被告與鄭秋花間,並無對價關係,亦不負票據債務,對於鄭秋花並無付款之義務。
茲因原告係於他人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提示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未獲兌付後,期限後背書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支票,被告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與鄭秋花間無對價關係為由,對抗原告;
另外,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出於惡意,被告亦得以得對抗鄭秋花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李欽賢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著者發行,75年1 月3 版,第258 頁,亦認:到期日後之背書,始不能限制抗辯,到期日前因背書而受限制之抗辯,不能因此而復活,可資參照)。
次按,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判決足參)。
再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乃被告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鄭秋花;
嗣鄭秋花因給付合會之會款,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原告;
其後,原告再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訴外人翁庚新、余秋燕、宋泉源、黃淑芬,用以給付合會之會款;
嗣翁庚新、余秋燕、宋泉源、黃淑芬分別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不獲兌付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分別交付而轉讓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4 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乃於翁庚新、余秋燕、宋泉源、黃淑芬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後,即期限後背書交付轉讓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即仍得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僅被告分別得以對抗期限後背書人翁庚新、余秋燕、宋泉源、黃淑芬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
至到期日前因背書而受限制之抗辯,並不因期限後背書而復活,是以,除非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否則,被告仍不得以其與鄭秋花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以原告係期限後背書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即認被告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與鄭秋花間無對價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尚有誤會。
㈢次查,證人鄭秋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知悉伊交付之支票,係向鄭秋花借來,伊係單純向被告借票,被告無須負責讓支票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
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知悉鄭秋花交付之支票4 紙,係向被告借來,當日鄭秋花偕同被告前來,被告當場簽發支票交付予伊;
一般借票,於發票日屆至時,當然由借票之人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供執票人提領,知悉鄭秋花係向人借票,應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供執票人提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時,對於被告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係向鄭秋花借來,被告與鄭秋花間,有被告無須負責讓支票兌現之抗辯事由存在,應知之甚詳,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乃出於惡意甚明。
從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既為鄭秋花之後手,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票支票,又係出於惡意,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鄭秋花間所存抗辯之前述事由,對抗原告。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對其主張權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000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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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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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9 月5 日│ 570,000元│GA0000000 │107 年9 月19日│臺南第三信用合│
│ │ │ │ │ │作社文賢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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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1月5 日│ 570,000元│GA0000000 │107 年11月5 日│同上 │
├──┼───────┼─────┼─────┼───────┼───────┤
│ 3 │107 年12月5 日│ 570,000元│GA0000000 │107 年12月5 日│同上 │
├──┼───────┼─────┼─────┼───────┼───────┤
│ 4 │108 年1 月5 日│ 570,000元│GA0000000 │108 年1 月7 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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