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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李銓德
被 告 許慈倫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於本庭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庭撤回本件之訴,惟本件業經被告於本庭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復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未經合法撤回,本庭自應依法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705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何合法權源即占用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67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 平方公尺,有本庭108 年1 月23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照片5 張及該所108 年1 月2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8000919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 件(即附圖二)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6至65、69頁),可知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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