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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麗梅
被 告 李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4,56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28日,票據號碼為G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106年12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298 號支付命令具狀對原告之請求聲明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司促卷第2 頁)。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298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空言泛就原告請求聲明異議,自不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5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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