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65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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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胡吉祥

被 告 洪源福即福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涉訟,而該票據付款地係在本庭轄區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設址地臺南市中西區區公園路25號,觀諸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 紙甚明(見本庭新簡字卷第21、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庭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向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庭新簡字卷第21、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觀諸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已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執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拒絕,依上開說明,本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相關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號│          │        │          │              │算日          │
├─┼─────┼────┼─────┼───────┼───────┤
│1 │洪源福即福│92,000元│AE0000000 │105 年3 月15日│105 年3 月28日│
│  │隆工程行  │        │          │              │              │
├─┼─────┼────┼─────┼───────┼───────┤
│2 │同上      │89,000元│AE0000000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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