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69,2018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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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麗梅
被 告 李玉秀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被告周轉,而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其所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號卷第9、11頁),被告雖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敘明其抗辯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退票理由單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34,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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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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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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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玉秀│臺南第三信用合│GA0000000 │234,470元 │106年12月29日 │
│    │      │作社文賢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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