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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王真涴
王世全
施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真涴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王世全、施素金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被告陸續通知原告撥款6 次,由原告撥款合計304,596 元與被告,依上開借據第1 節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王真涴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或服義務兵役役期滿日滿1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件為1.06 %)加週年利率0.15% 再減去被告自行公告減少之週年利率0.06% 計算即週年利率1.15% 之利息,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息改按轉催收款項日加週年利率1%計算即2.15% 之利息;
又依上開借據第1 節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王真涴自民國106 年8月1 日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6 年7 月1 日起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304,596 元未清償,於106 年2 月18日轉列催收款,被告王世全、施素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各1 件、撥款通知書6 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被告公告降低利率0.06% 之函文影本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件為證(見本庭卷第17至4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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