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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尤景山
尤胡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亞璇
張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亞璇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清空返還原告二人,依上開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整體價額為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見南司簡調卷第75至77頁)觀之,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評定課稅現值各經課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800元(即住家自住用評定現值均為49,800元、非住家營業用評定現值均為2,7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3,600元(計算式:76,800+76,800)。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33,000元,如不足一個月按實際日數計算部分,該項聲明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600元(計算式:153,600+1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2,650元,尚應補繳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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