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7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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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2號
原 告 林均彥
被 告 邱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3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願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94,121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段行駛,途經該段與台江大道3段路口,欲左轉時,撞擊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顯示,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原因。

可證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2,993元(包含工資1, 339元、零件54,048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另原告修車時,車廠告知汽車大燈無法維修,僅得換新,而車頭大燈若換新,車廠估價為40,437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便修復系爭汽車大燈。

及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而修復之零件,實務上均會扣除折舊,伊無意見,同意就上開已支出零件部分54,048元及大燈估價40,437元,扣除折舊後價值共為72,176元,加計其餘修車費用18,945元(72,993-54,048)以及鑑定費3,000元,總計94,121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共94,121元之財物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收據、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月2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70030142號函檢送之相關肇事資料互核相符。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21元(含修復必要費用72,176元、工資18,945元及鑑定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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