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臨時性,短期場地空間租賃契約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已消滅,原告並將地上物清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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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臨時性,短期場地空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月租252,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繳付押租金50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嗣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原告即於107年2月28日前搬離完畢,並於107年3月1日會同被告負責人會勘系爭土地,確認原告確實已完全回復原狀後,原告當場交還系爭土地及門鎖予被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被告竟拒絕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因永康廠擴建,始承租系爭土地放置暫時無法使用之機械設備,擴建期間產生之建築磚石、廢土亦曾暫時堆置在系爭土地,但並無堆放被告辯稱之有毒物質、爐碴,永康廠僅有進行軋鋼製程(將鋼胚軋成各種形狀),並無煉鋼設備及煉鋼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爐碴),遑論有毒物質,被告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均有依法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按計畫書所核定項目,按月填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違法堆置有毒物質、爐碴之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已消滅,原告並將地上物清走,惟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儲放建築廢棄物及煉鋼改建所挖出來之廢土、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表面上看起來好像已清理乾淨,然有毒物質不免早已透過雨水滲入土壤,地面上明顯留有爐石、爐碴之痕跡,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先出具無污染(毒)物殘留在土壤之證明,再通知被告會同交還系爭土地,屆時被告會退還押租金,然原告堅持不提出土壤無污染證明,原告既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原告仍應按月支付遲延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月租252,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繳付系爭押租金500,000元,原告於107年2月28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45號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月租252,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繳付系爭押租金500,000元,原告於107年2月28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搬離等情,已如前述;
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得以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土地確已在被告實質管領之下,是原告主張:其業已交還系爭土地及門鎖予被告乙節,應為可信。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儲放建築廢棄物及煉鋼改建所挖出來之廢土、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有毒物質不免早已透過雨水滲入土壤,地面上明顯留有具污染性爐石、爐碴之痕跡,原告應先出具無污染證明,再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關於土地殘留有毒爐石、爐碴乙節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上揭照片4張為據,然觀之該4張照片,尚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上之碎石為具污染性有毒之爐石、爐碴,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據上,系爭契約既已屆期且原告業已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則觀之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租金500,000元,自非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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