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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106S038 (住所年籍詳卷)
被 告 張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代號標記,以下並均稱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週一,端午節彈性放假)20時1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內,見當日夜市人潮眾多,乘當日走於同一道之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捏原告之左臀部一下。
原告驚覺後轉身喝斥並抓住被告的手臂,經原告報警前來處理。
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刑事程序中證人聶宸奕兩次無故未到,聶宸奕是重要證人,其警詢所述與原告主張不符。
原告男友說原告被性騷擾有大叫,可是當時被告和原告擦身而過時,原告並沒有大叫;
不可以因為拍肩的動作就認為之前或後續有性騷擾的行為,聶宸奕的證詞看到被告對原告性騷擾,原告的男友在原告左邊,這樣被告要怎麼對原告性騷擾。
原告說被性騷擾後有立即轉身拍打被告左肩和抓住被告,但原告偵訊時所說和在法院所述不一致。
聶宸奕到底有無看到被告和原告發生性騷擾,用哪隻手對原告性騷擾也沒說,聶宸奕講的現場圖原告旁邊有男友,被告怎還會越過一個人去對原告性騷擾,聶宸奕的現場圖沒有標示方向。
原告說拍被告左肩,聶宸奕說看到拍右肩。
原告說有看到被告對她大力捏臀一下,也說聶宸奕有看到,但法院審理時,原告又改口說她感覺到有被大力捏臀一下,還說聶宸奕有看到,之後原告又改說她感覺有被大力捏臀,不是有親眼看到,又說她不知道聶宸奕有無看到,反反覆覆的。
被告和原告是對向而行,原告說被告是在她左邊,不符合聶宸奕的說法,且原告說的性騷擾時間點和證人所述的時間點也不一樣,被告在警局說被告並不是被原告立刻當場攔下,而是走了一段距離才被攔下,就是兩、三個攤位的距離才被攔下,如果原告有發現被告捏她臀部的話,立刻轉身的話,為何當時她的男友會在旁邊,因為照原告所述,當時男友應該在前方。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⒈被告於106年5月29日(週一,當日為端午節彈性放假)20時1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內,見當日夜市人潮眾多,意圖性騷擾,乘當日走於同一道之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捏原告之左臀部一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
原告驚覺後轉身喝斥並抓住被告的手臂,被告當場否認有性騷擾的行為,原告乃報警前來處理,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證而查得上情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並執前詞以辯,然其所指,業經刑事程序審理認定在案而未予採納,此觀前揭刑事卷證及判決可明。
而證人聶宸奕雖於刑事審判程序及本院民事程序之言詞辯論時,經通知而未到庭作證,但聶宸奕業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事發經過證述在案,其固於法院審判時未再到庭作證,但人之記憶有其時空限度,距離案發時間愈久,亦可能產生記憶變數,其縱未再次到庭作證,非必影響本案之判斷,亦不能據此認為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不可採。
⒊另被告雖指摘原告與證人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但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況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創傷記憶可能存在「杏仁核」;
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西元2007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 Kandel著,洪蘭譯,西元2007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此亦涉及事件發生當時當事人之生理、心理狀態,例如事件發生當時是驚恐或是冷靜,也會影響記憶之作用),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其屢見不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
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
本件原告、證人聶宸奕所述事發經過,縱有出入之處,或屬細節之出入,或屬瑣碎之遺忘,衡酌其等關於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無誤,又與當時情境相合,其等證述之矛盾出入,應屬記憶之侷限,為自然現象,自難據以動搖被告曾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而被告所指之陳述不一致,部分涉及原告、證人間對於事件始末之形容、描述方式之不同,非可逕指為事實本身之不一致。
綜此,原告、證人於歷次陳述中對於被告如何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之重要事項,此部分前後一致無誤之指述,與事實之真實性無礙,在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下,認原告、證人所陳、所證,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從而,被告所執之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被告對於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堪可認定。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附民字卷第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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