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96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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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萬諭峯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吳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4,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表弟即被告使用,因原告另有他用,已於107年4月3日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屆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借貸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金額主張依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台南市○區○○段00地號及4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309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520元×(44地號土地100.18平方公尺+44-1地號土地21.90平方公尺)=673,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現值323,200元}×10%÷12=8,309元】。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7年4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9元。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吳天祥於90年間出資以法拍方式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吳天祥出資證明可憑,且系爭房屋電費亦都是以吳天祥名義繳納,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是吳天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父親吳天祥已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吳天祥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歸還吳天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是被告有權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在台南機場航道附近,有軍機起降噪音,鄰近省台一線道,距離台南市立殯儀館亦僅800公尺,非市中心繁榮路段,租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房屋稅繳納名義義務人為原告;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堪認為常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者乃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7月29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建物謄本可參,依民法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為適法的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吳天祥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吳天祥等情,為變態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等12份、載明系爭房屋地址收件人吳天祥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用電地址載明:台南市○○路○段000巷0號1、2樓)影本數紙及系爭房屋99年、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份抗辯系爭房屋連同其他多棟房屋都是由吳天祥以上開外匯匯款單匯款入原告帳戶所購買,且由電費收據記載之地址亦可知系爭房屋係由吳天祥居住,是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外匯水單匯款人係香港均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吳天祥,縱該公司負責人確為吳天祥,公司與個人仍屬不同之主體,是被告以上匯款單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吳天祥所提出,已屬不實,且上開匯款單之匯款日期為90年1月至11月各匯款一次,除1月匯款金額為美金10,400外,其餘各月係按月匯美金5,200,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登記原告日期亦完全不符,實難認上開款項係系爭房屋之購買資金,被告雖稱上開匯款單係吳天祥所交付被告用以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證據云云,惟吳天祥果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何以吳天祥自92年7月10日系爭房地登記原告所有時起,迄吳天祥97年間死亡,長達5年餘均未曾提出上開資料有所主張,而被告既已經吳天祥告知,於吳天祥死亡時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長達10年,亦未據被告為任何主張,且依兩造於107年2月間通訊對話內容,原告:要通知你一下,因為公司和9號(即系爭房屋)準備要出售,所以要請你搬遷...;

被告:收到了,還懇請您義安街展延到2018年6月,去年底才剛剛進貨,目前資金都在貨物上,再加上.....,請多給些時間,讓我跟經銷商協調...,還麻煩你展延到六月底,我一定搬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亦未見被告有何借名登記之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房屋係由吳天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等語,顯難採信。

至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多年及繳費人吳天祥名義之送電送達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原因甚多,且兩造既有親屬關係,上開情形亦非悖於常理,均無從以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吳天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依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原告顯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吳天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天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以此抗辯其就系爭房屋具合法使用權源,自無可採。

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兩造間即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業於107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4月9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3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應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而終止。

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請求,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自用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4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0.18平方公尺、21.9平方公尺,合計122.08平方公尺,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且系爭房屋於107年度課稅現值為323,200元,有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核(見南司簡調字卷第37頁),是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合計為997,082元(計算式:5,520元×122.080+323,200元=997,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衡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南區,鄰近省道,附近有商家、民宿及賣店,生活、交通機能良好,惟房屋已老舊,且非商業繁榮地點等情,有系爭房屋附近地圖1份可參,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即每月4,985元(計算式:997,082元×年息6%/12個月=4,985元)為適當。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後催告返還日翌日即107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3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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