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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許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34元,及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80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部分駁回理由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債權,除32,434元為消費借貸債權以外,其餘均係利息債權,觀諸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及所提出之消費款明細資料甚明(見本庭司促字卷),揆諸上開說明,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僅有5 年,原告固提出催收紀錄1 份欲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見本庭南小字卷第35至42頁),惟該份催收資料亦僅至95年7 月11日為止,原告復未提出其向被告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或經被告承認之證據,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於本件107 年12月28日起訴日回溯超過5 年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應將此部分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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