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720,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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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宗
被 告 蔡錦玉

訴訟代理人 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林肯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5樓之15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依林肯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應每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80元;

如未按期繳納,應另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起即未繳納,迄至108年4月止,共積欠8個月管理費384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他對於積欠原告管理費3840元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許文宗擔任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卻未經住戶大會同意即擅自決定每月可領取報酬6000元,被告才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訟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384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上開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㈠管理費收費計算單位以坪計算之,收費單價每坪40元,一、二樓因未使用公設及電梯,每坪為24元(40元打6折)……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即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復有明訂。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38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72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2頁),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肯大廈108年4月止欠繳管理費一覽表、林肯大廈108年5月份管理費收費平面圖、林肯大廈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8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7頁),堪信為真。

原告本於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我自己當管理委員時沒有……領取任何報酬,原告當主任委員卻按月領取報酬6000元,而且沒有經過住戶大會同意,我無法接受這樣的情形,才會拒絕繳納管理費」(見院卷第32頁)云云,然被告所辯與應負繳納管理費義務係屬二事,並非被告可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見調卷第17頁),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期,系爭規約所約定利率亦高於法定利率。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調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同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84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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