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960,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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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于容
被 告 陳原啟
施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原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108 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滄智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向被告施滄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並依約給付押金3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與被告陳原啟及其子同住其內,嗣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因個人規劃搬至臺南市東區居住,經與被告陳原啟協議,乃由被告陳原啟續繳租金居住其內,原告則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8 年8 月初聯絡被告施滄智表示於108 年8 月20日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不續租,請被告施滄智返還押金,詎料被告施滄智卻表示已於108 年6 月與被告陳原啟續訂租賃契約,並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32,000元轉為新租賃契約之押金,被告陳原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原告所繳納之系爭租賃契約押金支付其新租賃契約給付押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施滄智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押金返還與原告,爰分別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原啟、施滄智分別給付原告32,000元及遲延利息,而因被告陳原啟、施滄智上開債務之發生,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應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原啟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及前2 月之租金均係被告陳原啟交付50,000元現金與原告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施滄智則以: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為原告所支付,願意將押租金返還與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32,000元為其所支付,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庭卷第21至39頁),且被告施滄智亦表示: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係與被告陳原啟一起與我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直接支付16,000元之押金,原告嗣於107 年8 月20日再匯款16,000元支付租金,再於107 年9 月19日匯款16,000元之押金及16,000元之租金給我,後來原告有傳LINE給我,說後續都找被告陳原啟,之後就都由被告陳原啟支付租金,今年租約到期之前,被告陳原啟請求先行續約,並要求把押金轉到新契約,我有問被告陳原啟是否要通知原告等語(見本庭卷第64頁),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及前2 個月之租金均係原告交付與被告施滄智,佐以被告陳原啟亦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及前2 月之租金均係我交付50,000元現金與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庭卷第64頁),亦不否認押金係由原告交付與被告施滄智,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32,000元係由原告交付與被告施滄智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由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影本觀之,其承租人為原告,並非被告陳原啟,若租金及押金均為被告陳原啟支付,且簽約時被告陳原啟又親自在場,衡諸常情,以被告陳原啟為承租人簽約即可,無須以原告名義簽約,加以被告陳原啟與被告施滄智續訂租賃契約時,又係以被告陳原啟為承租人,有被告施滄智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存卷可按(見本庭卷第99至113 頁),足見被告陳原啟並無不能擔任承租人之特殊情形,依此相互勾稽,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應係承租人即原告所支付無訛。

(三)被告陳原啟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及前2 月之租金均係被告陳原啟交付50,000元現金與原告所支付云云,惟本庭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產生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為原告所支付之確信,舉證責任因而轉換,被告陳原啟欲以前詞抗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本庭闡明被告陳原啟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原啟僅表示:我拿給原告的50,000元是我討債賺回來的錢,但向何人討債賺取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記憶,亦無法提出將50,000元交付給原告之證明等語(見本庭卷第65頁),自難信被告陳原啟上開所辯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押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為原告所支付,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租賃契約已租期屆滿,並經出租人即被告施滄智再將房屋出租與被告陳原啟,可見原告亦已交還房屋,被告施滄智自應將押金32,000元返還與原告,原告基於上該開規定請求被告施滄智返還押金32,000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陳原啟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押金之權利人,竟私自與被告施滄智達成協議,將上開押金轉為其與被告施滄智間租賃契約之押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押金給付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押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原啟、施滄智返還不當得利及押金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均係於108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庭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卷第57、59頁),則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原啟、施滄智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又被告陳原啟、施滄智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聲明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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