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1967,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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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
訴訟代理人 黃熙涵
江惠菁
劉立偉
被 告 張宜琳即張滿興之繼承人

張文江即張滿興之繼承人

張淳安即張滿興之繼承人

張沛榆即張滿興之繼承人

張宸薰即張滿興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頤即張滿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滿興於民國67年2月23日向伊申請將水號6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水號)辦理水費軍眷優待暨併案過戶至其名下,惟尚積欠107年8月、10月水費新臺幣(下同)50,23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水費)。

張滿興已於94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子女,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基於用水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固記載系爭水號於67年2月23日辦理過戶變更登記至張滿興名下,然張滿興及伊等於69年間就已搬離用水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未再使用系爭水號,原告向伊等請求清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水號之用水地址係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門牌:臺南縣○○鄉○○村○○○00號之10),惟前揭建物已拆除,門牌已註銷,該門牌原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22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蔡文慶、蔡文昌、蔡志鴻;

系爭水號原由訴外人蔡得勝於59年3月22日申辦啟用,張滿興於67年2月23日辦理水費軍眷優待併案過戶,嗣張滿興於69年4月10日遷入新市區○○路00號,94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宜琳、張宸頤、張文江、張淳安、張沛榆、張宸薰等人;

系爭水號尚積欠107年8月、10月水費50,23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麻豆服務所108年4月25日台水六麻服室字第1084100880號函暨收費一覽表、本院108年5月7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18516號函、張滿興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司促卷第3-5、15-27頁)、1922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司小調卷第35-37頁)、自來水圖資查詢系統、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地圖、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蔡得勝水費優待申請書、張滿興過戶申請書及水費優待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另陳稱:系爭水號坐落地址曾為清順保養廠,負責人蔡清順表示其租賃期間為88年至106年,租金原繳給蔡得勝,蔡得勝過世後,由長子蔡炎福收取,蔡炎福過世後,改由蔡文慶收租,租賃期間由承租人繳付水費,但因出租人表示將出賣土地,雙方已終止租賃,蔡清順自106年7月1日起另租賃中山路688號營業。

蔡得勝長媳黃秀琴曾於106年5月31日到原告公司辦理帳單通訊地址變更為佳里區佳北路69巷20號,並曾至原告佳里所繳納106年10月水單費用(同時繳納六甲區中山路606號張滿興系爭水號及中山路236號蔡炎福之水單),故推測黃秀琴為192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抄表時發現地上建物已拆除,水表仍然留在路旁設置位置,原建議用戶辦理停用,惟遭拒絕,用戶表示仍要再使用,其後乃寄出建物拆除、種別由普通用水變更為臨時用水之雙掛號通知,該通知係由黃秀琴於106年7月28日簽收等語,亦據原告提出清順保養廠租約、財政部稅務登記資料查詢、黃秀琴變更帳單地址申請書、系爭水號及中山路236號蔡炎福之水單、佳里所收據存根聯及開單通訊地址明細、雙掛號簽收記錄,以及繳費方式及用水度數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憑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水號現仍登記於張滿興名下,且積欠系爭水費,張滿興已於94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子女,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張滿興既於94年10月18日死亡,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可能在死亡數年後之107年8月、10月使用原告之供水,故系爭水費顯非屬張滿興使用原告之供水所產生,要難認張滿興應負給付系爭水費之義務;

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水號於88年至106年6月30日之水費係由蔡清順繳納,106年5月31日黃秀琴至佳里所辦理帳單通訊地址變更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是原告亦知悉系爭水號之使用人並非張滿興,則張滿興自無給付系爭水費之義務,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張滿興之繼承人,應依法對系爭水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用水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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