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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聶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539元,及其中5474元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
其中7萬3020元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54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7頁至第9頁),嗣以108年10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108年8月6日(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3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35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按浮動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8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萬4539元未為清償(其中消費款本金7萬8494元、已到期利息5686元、其他費用359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她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可知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並不受限制。
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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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逾 期 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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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474元 │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 │
├──┼──────┼─────────────────────┤
│ 2 │73,020元 │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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