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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傅至偉
被 告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春青
韋文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詎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前往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代檢車廠驗車時,經櫃台人員於公開場合告知原告有第3 張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違規罰鍰未繳(按:原告當時未繳之罰鍰共有3 筆,各為6,000 元、1,800 元、300 元,原告僅就第3 張即違規日期為104 年10月16日,金額300 元之違規罰鍰爭執,下稱系爭罰單),惟原告從未收到系爭罰單,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陳述意見及申訴,被告未經法律授權,故意將系爭罰單資訊上傳至網路,使車廠櫃台人員查知,致原告當下覺得難以為情、無地自容,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有侵害,內心不舒服達5 日之久,須前往臺南市市立美術館散心療癒。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系爭罰單係於警察舉發後,由警察將違規資料輸入交通部公路總局設置之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下稱系爭資訊系統),代檢車廠人員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與系爭資訊系統介接取得。
交通局僅設有窗口供違規人繳納罰鍰,系爭罰單並非被告開立,被告亦無權指示將系爭罰單上傳介接至代檢車廠,對原告並無侵害行為存在。
系爭罰單300 元應該是高速公路未繳通行費,原告有收受,只是原告自己忘記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他人將系爭罰單資料上傳至系爭資訊系統之侵權行為,經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均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固主張伊從未收到系爭罰單,被告竟未經法律授權,故意指示將系爭罰單違規資料上傳至網路云云。
然查,被告抗辯系爭罰單係由警察即處罰機關開立後,將違規資料輸入至系爭資訊系統,代檢車廠人員在法規授權下介接取得,交通局僅設有窗口供民眾繳納罰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應堪憑採。
而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並非系爭罰單舉發之人,自無從參與前述違規資料之上傳過程,據此,已難認有何原告指稱之加害行為可言。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罰單應該是高速公路未繳通行費,原告有收受等語,稽之原告所述:我印象中在103 年、104 年好像有收過,但我有去監理所處理,也有申訴,沒有結果,沒有支付過罰鍰,沒有人和我追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即原告並不否認曾因未繳通行費之事由收受裁罰通知,且最後並未繳納之事實。
原告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罰單合法,但是不應該用這種方式讓我知道,應該用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可見原告並未爭執系爭罰單裁罰之正確性。
申言之,原告前往代檢車廠,經櫃台人員告知系爭罰單未繳時,主觀係明知其尚有裁罰內容無誤之違規罰鍰尚未繳納。
再衡以民間代檢機關之所以與系爭資訊系統介接,目的本在於透過資訊共享,增加民眾辦理監理事務之管道,節省民眾往返監理站之時間,此經主管機關宣導,且行之有逾3年,應為眾多民眾周知。
基此,櫃台人員告知原告尚有罰單未繳之訊息,並無任何褒貶,本質上為中性之言論,縱於公開場所為之,亦不至於影響原告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遑論係以言語損及原告身體之完整性、完全性,或人體機能之健全運作,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
是原告主張其經代檢車廠之櫃台人員告知系爭罰單未繳,係對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之侵害,亦非可採。
㈢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其因代檢車廠櫃台人員告知系爭罰單未繳後難以為情、無地自容,人格權受有侵害,內心不舒服5 日之久,須前往臺南市市立美術館散心療癒等語為真。
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綜合當時原告明知其有違規罰鍰未繳,經櫃台人員告知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尚難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足以發生身體權、健康權或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有侵害之相同結果。
雖原告心思細膩、情感豐富,因而感到不快,仍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原告主張其內心鬱結云云,就一般人之認知,應為偶發鮮見之結果,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指示、上傳系爭罰單至系爭資訊系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之歷程,亦無身體權、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害,縱有原告主張之侵害,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舉證尚有未盡,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陳述雖主張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卻堅稱其並非因被告之公務員身分提起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4頁背面)。
而民法第186條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應排除同法第184條適用,雖為我國實務之慣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請求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訴訟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須有加害行為、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並不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人員侵權行為而有不同。
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論依民法第184條或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於法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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