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小,213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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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需給付手續費,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4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尚積欠本金8,441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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